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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规定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猥亵儿童罪,是否一经实施即可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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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60余周岁、无前科、上海人),独自在本市某路附近闲逛时,附近一所初级中学放学。陈某见12周岁的余某独自一人背着书包行走,即上前搭讪,之后搂抱余某。由于天冷,陈某隔着羽绒服,抚摸余某胸部。余某挣脱,陈某又上前搂抱,并隔着厚重衣服抚摸余某胸部后离开。余某回家告知母亲,后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现场路面监控录像展开侦查,将陈某抓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陈某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二是陈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又系针对未成年的“儿童”,能否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加重处罚情节、“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刑法对猥亵儿童罪,未规定行为手段和情节,只要有“猥亵”行为即可入罪。陈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加重处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陈某到案后,其对犯罪行为拒不供认。但被害人的陈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均证实陈某当日下午在学校附近先后尾随多名女生,最后选定被害人,尾随其后并于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行为。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系隔着羽绒服实施对女生摸胸的行为,其系老人,手段、情节也相对较轻,且猥亵时间持续不长,约二、三分钟,建议刑事拘留后作行政处罚,不予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而猥亵儿童罪,不需要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只要针对儿童实施猥亵即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强行抱住被害人余某,并在被害人第一次挣脱后,再次追上并强行抱住继续实施猥亵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陈某在本市某路附近的工地大门处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从公安提供的监控视频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此处就在马路上街沿,附近没有任何遮挡,时值下午4时左右,人流量、车流量较大,案发现场有多人经过。犯罪嫌疑人置公共场所、他人在场于不顾,肆意妄为,尾随被害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建议将“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和犯罪对象的“儿童”,作为入罪条件,定普通情节的猥亵儿童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至于猥亵手段、是否隔着厚重衣服,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且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明显与公交车、地铁上的“咸猪手”等有所区别,后者只是趁机蹭摸,没有强制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性侵的主观故意更为明显。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表述了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列明了以“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加重处罚情节和“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情节,对陈某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刑法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猥亵儿童”之所以加重、从重处罚,原因在于该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羞耻心的伤害更大,对社会良好风尚的损害程度更大。且本案的被害人是刚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从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当日故意在学校附近游荡,尾随过多名女生,其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意图之坚决,侵犯目标之明确,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共有三款,第一款、第二款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第三款为“猥亵儿童罪”。第1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从历史沿革来看,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及猥亵儿童罪,是从“79刑法”的流氓罪拆分而来(“79刑法”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及猥亵儿童罪,2015年刑法修订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及猥亵儿童罪)。流氓罪必须以“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而强制猥亵、侮辱罪及猥亵儿童罪,刑法并未设定犯罪情节,只是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同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见,尽管刑法删除了“情节恶劣”的限定条件,但同属猥亵行为,情节不同引起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同。在刑事司法适用时仍应秉持谦抑性原则,对刑法意义上的“猥亵”行为,仍然需要一定的手段和情节,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于猥亵儿童罪,考虑到儿童身心发育特点,没有多少反抗能力,刑法没有规定需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进行猥亵,但执法中仍应综合考虑猥亵手段、针对的身体部位性象征意义的大小、持续时间长短、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社会风尚的冒犯程度等因素,才能贯彻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中,陈某尾随被害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儿童进行猥亵,因为时间短、手段轻、伤害后果不算严重,该行为处于违法与犯罪之间,可以定罪或不定罪处罚。然而,犯罪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当众进行猥亵,又是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可以评价为情节恶劣,达到了入罪条件。所以,还是要具体事实具体分析,不能把猥亵儿童的所有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罚。

笔者以为,对一个案件应该整体、辩证地考虑社会危害性,是否值得入罪进行刑事处罚,不能简单化地“对号入座”,对那些手段、情节、危害一般,介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猥亵行为样态,如果具备“公共场所当众实施”以及其他相关情节,可以考虑入罪。但是,一次违法犯罪的情节,不能进行两次评判,否则即违背了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中,“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猥亵儿童”的加重、从重情节,已经作为入罪条件了,就不应该再抽离出来,再一次作为升格加重处罚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陈某因犯猥亵儿童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区检察院认为陈某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以“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加重处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审法院判处陈某5年以下有期徒刑,系适用法律错误,拟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可以作为入罪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目前,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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