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2)甘民终2号
【案由】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民事/债务加入/连带保证/从属性
一、裁判要点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即无主从责任之分,也无履行顺序先后之分。从属性是保证的根本属性,在债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合同效力、责任范围、处分、消灭均依附于主债权。
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尚不能推断出所做的意思表示为“在债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故其不能直接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而第三人所做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文字本身的内涵解释,其具有“连带清偿”的含义,更符合“债务加入”的表述特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二、基本案情
李某等6人系永昌培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霖公司)的股东。2018年11月1日,李某等6名股东向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农商行)出具《股东承诺书》,培霖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股东承诺书
我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经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单位向贵社(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二年,贷款金额(大写):贰仟叁佰叁拾万元。本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愿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8年12月19日,永昌农商行与培霖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永昌农商行向培霖公司提供2330万元借款,借期二年,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8年12月21日,永昌农商行向培霖公司交付借款2330万元。
2018年12月7日,永昌农商行与培霖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培霖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和机器设备抵押给永昌农商行,作为2335万元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因培霖公司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永昌农商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培霖公司、李某等6名股东连带偿还永昌农商行借款本息,并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受偿。
三、争议焦点
永昌农商行主张《股东承诺书》是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培霖公司和李某等6名股东主张其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等6名股东是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承诺书》的内容更符合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李某等6名股东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于2020年12月6日到期,因此,李某等6名股东的保证期间于2021年6月6日届满。永昌农商行未于2021年6月6日前要求李某等6名股东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一、培霖公司偿还永昌农商行借款本金2330万元及利息等;二、永昌农商行有权对培霖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永昌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永昌农商行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月2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民终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李某等6名股东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永昌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股东承诺书》由李某等六名股东亲笔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之规定,应当首先坚持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再根据债务加入及保证的特征,对上述承诺书的性质予以定性。
首先,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即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第三人在债务加入后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地位相同,没有主从责任之分,亦没有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之分,而保证责任与之截然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保证关系与债务加入的根本区别为保证具有责任的从属性,且其与债务加入的履行顺位不同。
其次,本案《股东承诺书》中,李某等6名股东就所承担的责任表述为:“愿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表述中没有履行顺序的约定,也没有所负债务从属性的约定,从文义中尚不能推断出股东所做的意思表示为“在债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不能直接解释为“连带保证责任”。而各股东所做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文字本身的内涵解释,其具有“连带清偿”的含义,更符合“债务加入”的表述特征。
再次,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其为贷款设立保证关系时一般都会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以其他形式体现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培霖公司的借款多次存在“以新还旧”情形,且此次借款之前的“借新还旧”,股东从未出具过类似的承诺书或签订保证合同。案涉借款多次“借新还旧”,说明借款人培霖公司存在不能及时以自有资金还款的情形,其继续借款存在一定的还款风险。永昌农商行正是基于减少风险的考量在本次借款中要求股东提供增信措施并出具该承诺书,而不是要求股东签订保证合同,说明其最初的本意并非设立保证合同关系,而是设立具有更高担保性能的责任形式。数名股东出具该承诺书的目的,亦是为了增强借款的信用措施,提高该笔借款的还款能力。故综合案涉承诺书的文义表达、出具背景和案涉贷款的具体情形,股东出具承诺书的真实目的是由股东加入借款债务中,为该笔借款降低还款风险,应当将该承诺书认定为系李某等6名股东向永昌农商行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承诺,一审法院对此性质认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鉴于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与责任义务,现培霖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李某等6名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永昌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