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在签订、履行合同时,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几种合同诈骗行为方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管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几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合同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 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情况作依据。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
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 采取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3. 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
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
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

4. 被骗人自愿地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1)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
一是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
共有五种情况:
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
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
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
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
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阱,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

二是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
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
三是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
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2)就合同诈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
有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
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
还有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
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

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中还存在三种情况: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
三是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