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J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企业。2000年1月,该公司与N公司签署《关于设立N公司的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N公司的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2月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将申报名称变更为“N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年3月给名称变更后的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也于同月作出加盖市主管部门印章的《批准证书》。
J公司认为经核准带有“资讯”字样的《合作合同》、《章程》内容涉嫌拼凑编造,篡改了双方合作条件,故于2016年7月12日向市主管部门提出行政确认申请,申请确认“N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外股东各自持有的两个版本《合作合同》、《章程》中哪一个版本有效。市主管部门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J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该府就其申请事项的确认职权,J公司如对合作合同、章程存疑应当通过民事司法途径解决。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答复,判令该部门依法定职权就其上述申请事项作出确认。
法院判决
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据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合同、章程,由地方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在中外股东对《合作合同》、《章程》的效力产生争议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地方主管部门对效力问题进行行政确认,故市主管部门对J公司的请求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该公司对原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及备案行为有异议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J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为促进中华民族的共同繁荣与伟大复兴,在推进“一带一路”宏伟进程中,港澳台地区是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和充满经济活力的区域。参与和助力“一带一路”建设,与祖国大陆共同开拓创新,共享发展红利,是大多数港澳台企业的期盼。粤港澳大湾区等规划的提出也无疑给上述区域融入“一带一路”大格局增添了活力。无论港澳台企业、外国企业以何种组织形式从事贸易经营活动,都需要尊重权利,平等对待,公平公正,法院行政审判在这一领域将发挥不可或缺的重要功能。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可参照该细则办理。港澳台以及外国企业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逐渐成为司法审查的常态与新的增长点。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到位,否则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寻求救济,而此类诉讼的一个根本前提和要件是,行政机关本身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且履责事项依法属于可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范畴。
本案中,J公司要求市主管部门确认N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中外股东各自持有的两个版本的合作合同、章程的效力,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未赋予地方主管部门对该效力问题进行行政确认的权力,故市主管部门对J公司的请求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和市主管部门均指明J公司可以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这也是对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的方式之一。本案裁判之积极意义在于正确引导在我国投资的企业或个人依照我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合理表达诉求,依法寻求救济,避免因对法律错误认识而造成诉累,使受侵害的权利无法及时得到保护。
【总结】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行政诉讼等类似问题时,如果是与行政部门有纠纷,一定要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通过律师的专业分析、证据梳理等找到问题解决权益维护的突破口,也许诉讼过程非常艰难曲折,但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楹庭律师也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此类问题一定要及时向我们进行咨询,经过分析之后在了解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相似案件处理思路之后再做决定,以免错过权益维护的最佳时机,给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