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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可以约定为十年或一天吗?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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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保证期间可以约定为五年、十年或一天、两天吗?


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具体而言,是指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行使权利,保证人方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若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行使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处保证责任并非保证人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而是直接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第一性义务,其并非民事责任,而是民事义务,也即保证债务,但民法学界已经习惯将保证债务称为保证责任,《民法典》亦是如此,故本文中如无特殊标注,则保证责任与保证债务同义。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27页)由此观之,保证期间功能独特,对保证责任影响甚大。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保证期间的确定,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此处的法定保证期间,不单指6个月的长度,还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这个起算时点。解释上,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也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无限制?例如,保证期间能否约定为5年乃至10年,又能否约定为1天或者2天?起算时点可否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段时间?约定的完结时点刚好为法定休假日时要不要顺延?

本文将类型化探讨约定保证期间不同情形下的效力,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行文思路如下,首先,本文将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与计算问题,澄清一些误区;其次,本文将探讨约定保证期间的长度有无限制,此处起算时点皆与法定保证期间相同,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此亦为实践中最常见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45页)最后,本文将探讨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点有无限制

保证期间的性质

(一)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根本上的不同,一方面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则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更重要的是,二者法律效果不同,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经过,实体债务依然存在,只是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二) 保证期间并非除斥期间

在之前的司法实务中,因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类似于除斥期间,所以普遍将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来对待。

但实际上保证期间并非除斥期间。一方面,除斥期间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改变,而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法定为例外;另一方面,除斥期间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而保证期间则适用于请求权,故二者也存在本质区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44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25页)

(三) 保证期间可界定为一种特殊期间

最高院认为,可以不对保证期间性质进行归类,其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属于除斥期间,而可界定为一种特殊期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44页)

但必须指出的是,保证期间在具体适用上更接近于除斥期间,例如保证期间亦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法院需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相关事实等。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也并未产生问题,只是无法解释为什么其可以约定长度和起算时点。本文认为,将保证期间界定为一种特殊期间是解释论上技术化的处理,使解释上更为融贯,避免争议,并未实质性地改变保证期间的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可以参照除斥期间来把握保证期间,尤其是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方面,尽量避免陷入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化的误区。

(四)保证期间的计算

无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何,其都属于民法上的期间,则自然也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规定,“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真正起算时点应为约定或法定起算时点的下一日。例如当事人间约定保证期间为2023年8月5日起1年,则保证期间为2023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保证期间的完结时点自然也应适用《民法典》第202条与第203条之规定。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保证期间顺延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203条第1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那么保证期间要不要顺延。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第一种裁判观点不支持顺延,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王某与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便保证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也不能顺延。

第二种裁判观点支持顺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95号刘某诉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现《民法典》第203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2017)第82条第3款规定(现《民事诉讼法》(2021)第85条第3款),认定应以国庆假期结束后的次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纵观司法实践,可以发现不支持顺延的裁判观点多以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为由否定顺延,而支持顺延的裁判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也属于期间,自然应适用期间计算有关规定。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保证期间属于民法上期间,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则。

第二,保证期间在该种情形下的顺延与保证期间不得延长的规定并不冲突。与保证期间不得延长相对应的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人基于正当的事由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的制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50页)此顺延非彼延长,二者并不冲突。

第三,期间的顺延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如果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了期间顺延。(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78页)在保证期间制度下,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行使权利,但如果保证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司法机关不工作,债权人可能无法以法定方式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人保护。综上所述,本文支持顺延,学理上亦有学者支持顺延。(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5月版,第633页。

值得一提的,最高院曾有判例支持除斥期间顺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93号福建省亿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约定保证期间在不同长度下的效力

为便于讨论,此处保证期间起算时点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前文所述,此为实践中最普遍情形。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不同长度的情形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约定的保证期间长度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度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到3年之间;第三,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第四,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一)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短于法定保证期间,可称短期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期间以当事人约定为优先的原则,该种情形应为有效,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短期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为有效。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0542号杨某与刘某、天津天达金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中,当事人间约定保证期间仅为1天,但法院认为:“虽然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但原则上仍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约定。”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短期保证期间的约定为无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6401号哈尔滨市南岗区群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黑龙江同泰油脂集团东盛油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当事人间约定保证期间为2个月,法院却认为:“担保额伍佰万元,期限2个月。对于18个月的借款期限,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过短,导致债权人无法或不可能实现债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约定无效,即未约定保证期间。”

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至今未达成共识。但纵观司法实践,可以发现,法院认定短期保证期间为有效的裁判理由多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认定短期保证期间无效的裁判理由多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客观常理等。对此,高圣平老师的观点值得参考,其认为短期保证期间为当事人合意,应承认其效力,但此处“短期”不可过分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可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使债权人不能主张保证债权或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则该约定与当事人间保证合意相违背,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5月版,第635页)

笔者以为,如果当事人真的想要约定短期保证期间,应避免约定期间过短以至于明显不合常理,如1天、2天的保证期间。但必须指出的是,约定短期保证期间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实践中需谨慎。

(二)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到3年之间

此处特意提出3年是因为《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为3年。最高人民法院早期曾有案例认为保证期间不应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详见下一种情形的讨论)。该种情形实际上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法定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诉讼时效。该种情形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实务上都不存在争议,此处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为有效,在此不再赘述。

(三)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即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可称长期保证期间。司法实践中对该种保证期间的约定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长期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为无效,只能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最高院早期曾有判例持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85号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朝天门支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长达两年零九个月,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按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只能适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限。”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长期保证期间约定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无效。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61号江苏天地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贺宁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将导致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形,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

第三种裁判观点认为长期保证期间的约定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911号张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5年,最高院在民事裁定书中指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作用,保证期间不受诉讼时效长度的限制,保证期间约定为5年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 号)(下简称《答复》)中亦指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约定的长短并未做出限制,应尊重当事人间对保证期间长度的意思自治。保证期间制度意在保障保证人利益,保证期间约定过长固然不利于保证人,但只要确定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该强加干预。

第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本就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制度,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可中断、中止、延长,最长可至二十年,“以长期保证期间的约定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观点并无道理。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如《答复》中所言,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民法典》时期,主债务人可依《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规定向债权人主张时效经过抗辩权,而保证人可依据《民法典》第701条规定,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经过抗辩权,即便债务人放弃抗辩,保证人仍然可主张。

第三,第一种裁判观点中最高院判例,其后最高院有《答复》和判例(前文中所举出)持相反观点。第二种裁判观点中南京市中院判例,之后南京市中院也有相反判例,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326号南京六方建材有限公司、王某谋与王某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保证期间约定10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现行法律未明确超过部分无效,并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为有效。”

第三种裁判观点目前在司法实务中为主流,在各地各级法院都可找到判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774号乳山市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恩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203号赵嘉嘉与侯召朋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8013号何涛诉合肥平尚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等。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实务中长期保证期间的约定应为有效。

(四)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实践中类似约定如“保证期间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后失效”等或带有“永久性”、“持续性”等字眼,此种约定表述上虽有不同,但实质上并无不同,即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希望将保证人一直捆绑在债务中,直至自己债权得到清偿。司法实践中,如果承认类似约定的效力,则保证人可能会一直承担保证责任,负担会过重,与《民法典》保证合同部分的修改精神不符,因此类似“视为”约定不明确。

实务中各级法院对该种情形的裁判观点较为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间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为约定不明情形,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约定不明并不仅限于该种约定,只要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保证期间的具体届满时间都可视为约定不明(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21页)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6612号白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房子价格算好后,剩余的钱由李某担保归还完”的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本文认为,当事人在实务中应尽量避免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至少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能够确定保证期间的具体届满时间。如果债权人希望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可以选择约定长期保证期间。

(五) 阶段性保证责任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实践中的一种情形,商品房预售交易中的阶段性保证。商品房交易中,购房者往往会选择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来购房,银行出于降低风险的考虑会要求购房者,也即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商品房预售情况下,所购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直接办理抵押权登记,只能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或者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这段时间内,银行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对购房者的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通常约定为“从合同生效或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抵押人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

实践中有法院将该种约定也认定为保证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再审案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放款之日起至预告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此种约定从字面理解即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上该种约定并不属于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此处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参见周江洪:《典型合同原理》,法律出版社2023年6月版,第170页)

“至预告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等类似约定是保证合同的解除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合同解除,开发商自然无需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即此处约定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自然也不存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阶段性保证期限与保证期间在成就届满阶段、法律干预程度等方面都存在区别。

约定保证期间不同起算时点的效力

当事人在实践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时点无非以下几种,第一,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时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二,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时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三,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时点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一种情形已在前文中讨论过,在此讨论后面两种情形。保证期间的长度,保证期间的起算时点,保证期间的完结时点,实践中只要知道了这三要素其中之二,保证期间即可确定。

(一)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时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此时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完结时点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二种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完结时点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1.约定的保证期间完结时点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该种情形下约定应为无效。一般情况下,只有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才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至少包括:其一,主债务届期;其二,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完结时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即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一直未届期,主债务人无需履行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保证债务自然也无需履行。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完结时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主债务届满时,保证期间也届满,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间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并无实际意义,与当事人间设立保证的本意相悖。因此,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这两种情况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为便于理解与说明,在此举出一个例子,甲与乙2020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债权人甲向债务人乙借款两万元,约定借款2022年8月5日到期。同日,债权人甲与保证人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该种情形下,保证期间完结时点刚好为借款到期之日,此处约定并无意义,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2. 约定的保证期间完结时点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该种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完结时点的约定应为有效,但保证期间起算时点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此时保证期间长度是否有效的问题则与前文中讨论相衔接。前例中,债权人甲若与保证人丙约定保证期间完结时点为2023年8月5日,则保证期间应为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

司法实务中对该种情形观点较为统一,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二) 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时点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该种情形下关于保证期间起算时点的约定应为有效,至于保证期间长度是否有效的问题则与前文中讨论相衔接。前例中,债权人甲若与保证人丙约定保证期间为2023年8月5日起算2年,则保证期间为2023年8月6日至2025年8月5日,约定应为有效。

该种情形下,当事人真实意思为若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并不立即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实质在于通过推迟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强化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5月版,第647页)即便保证期间开始起算时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保证人亦可援引主债务时效经过抗辩权。

五、 结语

保证期间制度是极具我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厘清约定保证期间中的问题,明确各种情形下的效力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保证期间应为民法上的一种特殊期间,在具体适用时可参照除斥期间有关规定来把握。另,保证期间作为民法上的一种期间,自然也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

第二,在约定保证期间长度方面,当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时点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短期长期保证期间原则上应为有效,但不可过分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可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若被认定为无效则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以上的中长期保证期间约定都应为有效。同时,尽量避免约定不明,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

第三,在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时点方面,在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时点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情况下,当约定保证期间完结时点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约定无效,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当约定保证期间完结时点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约定保证期间完结时点,具体效力参考约定保证期间长度中的讨论。在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时点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情况下,约定应为有效,具体效力参考约定保证期间长度中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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