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法的渊源
一、宪法
效力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二、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效力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法规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
1.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则”、“规定”、“办法”。如《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设区的市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则”、“规定”、“办法”。如《潍坊市海岸带保护条例》《潍坊市城市绿化条例》。
效力规定:
1.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2.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变通条例”、“变通办法”。
”效力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五、规章
(一)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二)地方政府规章
1.省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如《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设区的市、自治州规章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如《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效力规定:
1.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