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经被告人施某提议,联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将紧邻黄河岸边的92棵树以3万余元出售给他人砍伐,合计蓄积57.5余立方米,经鉴定,涉案林木价值3.9万元。同月,被告人刘某甲同样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又将紧邻黄河岸边的154棵杨树以7.5万元出售给他人砍伐,合计蓄积120余立方米,经鉴定涉案树木价值8万元,后2016年10月17日,刘某甲、刘某乙、施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等三人将紧邻黄河岸边宿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杨树盗伐,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对犯罪客体认识错误,并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
从实际情况上来看水务局对树木处于不管不问的状态,在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砍伐之前,大堤上的树木已经有大部分被其他小组所砍伐,在客观事实上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误以为水务局已经放弃了林木,另外根据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又误认为黄河大堤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所以犯罪嫌疑刘某甲主观上是将自己所有土地上他人已经放弃的树木进行出卖,并将所得利益按照一定的方式分配给当地村民。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主观上没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
二、如认定为盗伐林木将导致事实不清,无法认定
(一)从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来看黄河大堤的树木有部分是当地老百姓补植,现在已经无法区分老百姓补植树木的数量和水务局原始栽种的数量。如认定为盗伐林木就必须准确界定出水务局的林木数量,而在本案中目前的证据并无法查清属于水务局树木的数量。
(二)水务局对种植在大堤的树木并无管理,而养护和管理的都是当地群众,而且水务局和当地群众对树木的利益归属并未真正达成明确意见,从一定意义上说即使区分出了水务局原始树木数量,但老百姓依然对该批树木享有一定的价值收益的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盗伐木。
三、辩护人认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
刘某甲对第一起行为缺少犯罪故意的主观要件。首先,从主观情况来看,刘某甲并没有参与讨论卖掉张庙桥北边93棵树;其次,从客观情况来看,刘某甲到现场的时候买树的人已经在现场,且已经达成了买卖树木的意见,刘某甲只是帮助数了部分树木的棵数。
当然,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可能是临时起意,但临时起意也是有一定的过程,刘某甲到达现场的时候买卖树木的意向已经达成,刘某甲在事实上只是帮助已经达成的买卖意见的双方数了树木的数量。虽然当时有了讨价还价的过程,但刘某甲并没有参加,而且现场也没有提到是否办理了采伐证,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推定刘某甲知或应知砍伐该批树木的时候没有砍伐证,刘某甲在主观上也确实没有去想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对此并无明确认识。辩护人认为刘某甲只是在无犯罪故意支配下的一种帮助客观行为,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滥伐林木180余立方米,属数量巨大。经查,虽然宿迁市水务局于2002年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林木,但其栽种后因无人看管,古黄河沿线树木多被政府开发伐除或非法盗伐,当地群众存在自行补植、管护的情况,尚存树木权属存有争议。该事实,有宿迁市水务局工作人员高某证言、宿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涉案林木权属不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滥伐林木罪予以定罪。故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此外。归案后被告人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将罪名由盗伐林木罪变更为滥伐林木罪,在三年以下量刑,最终判处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文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16) 苏1302刑初88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森林资源,都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作为《 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二者之间无论在犯罪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被告人刘某等三人将紧邻黄河岸边宿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杨树盗伐,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11月,经被告施某提议,其安排被告人刘某、刘甲一起到涉案地点,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将紧邻黄河岸边的92棵杨树以3万余元人民币出售给他人砍伐,合计蓄积57余立方米。经鉴定,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又将紧邻黄河岸边的154棵杨树以7.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砍伐,合计蓄积120余立方米。经鉴定,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合计8万余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如果被以盗伐林木罪入刑,将面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约谈涉案属地的社区领导,了解相关情况,才知道在历史上,古黄河沿线堤防未被纳入水利部门统一管理,而是被沿线群众长期占用,有部分地段甚至被村、组当做人口田划给当地群众耕种。2002年,市水务局组织的强行清障未对群众作出补偿,该段黄河提防上的护堤林木虽由水务局栽植,但在生长期间多由属地群众自发补植、管护。根据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二款(……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的相关规定。据此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表了涉案林木权属不清的辩护观点。
【结语和建议】
刑事案件中往往是细节决定成败,因此对于关键证据必须进行仔细分析。本案中,辩护人仔细阅卷,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方面发现涉案林木权属不清的问题,最终变更罪名。
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刑事辩护的重要作用在本案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律师通过分析证据和法律论证能够帮助法院有效地审查事实,此时进行罪轻和无罪的辩护,成功的概率就更大。所以刑事案件中,律师介入宜早不宜晚。
相关法律知识
管制时限——法律规定的限制?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的,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管制其实就是一种限制该犯罪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处罚,一般管制的期限最短的时间不会低于3个月,最长的时间不会超过2年;如果该犯罪的当事人同时犯下了多种罪行,最高的管制时间也不可以超过3年。
管制的适用条件有:
1、罪行性质轻、危害小。我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这些犯罪的共同特点是罪行性质不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
2、人身危险性较小。管制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适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人身危险性较小者,如果犯罪的人身危险性非常大,管制将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