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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与窝藏罪的区别是什么?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

法家说法


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

实践中,窝藏、包庇是最常见的妨害司法活动的两个罪名,办案人员常有这样的体会:每侦破一起刑事案件或抓捕到一名逃犯,都会有一些涉嫌包庇、窝藏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打击,这些人大多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戚、父母、朋友、同学,虽然说情有可原,但法无可恕,它严重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界定窝藏、包庇罪及相邻罪名的区分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下文将围绕区分与运用予以讨论。

壹窝藏、包庇罪的界定

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一、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区分窝藏、包庇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  (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  (3)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窝藏、包庇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包庇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窝藏、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客观特征  (1)窝藏罪的客观特征  何谓“窝藏”,1979年刑法颁行时,一般认为窝藏就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后来,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处理各类犯罪案件的实际需要,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窝藏”作了扩大解释: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用指使和资助财物等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往他处隐藏。当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对窝藏罪的窝藏一词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的做法,是比较符合窝藏罪本质特征的,防止了因刑法规定的不够完善而放纵犯罪分子,做到了“有法可依”的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部门对窝藏罪的惩治。实践中常见的窝藏方式有:  A、把犯罪分子藏匿于一定的处所,至于处所是否为行为人所有或占有、使用对窝藏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通过藏匿,使犯罪分子不容易被其他人发现,特别是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  B、为犯罪分子提供钱财、衣物、食物及其它物品、使犯罪分子在逃跑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更利于犯罪分子长期躲避,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除藏匿行为以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方式。  C、其它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如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路线和方向等,如1999年8月,我市某公安分局公安民警到涉嫌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家中,抓捕张某时,在敲了张家的门后,张父开了门,见是警察,并看了证件,然后把门关上,对其妻刘某某说:“分局的警察来了,快走”,后刘带其子张某来到他家的后门,让张使劲跑,当刘某某见张已经跑远了,正在锁后门时,警察进了屋里,刘某夫妇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中,被告人张父,刘某某明知其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张父借开门时查看证件等手段故意拖延时间,且刘某某指示逃跑路线,创造条件,乘机放走犯罪嫌疑人张某,帮助张某迅速逃走,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构成窝藏罪。  (2)包庇罪的客观特征  1997年《刑法》对包庇的方式只规定“作假证明”一种,而司法实践中包庇的方式却多种多样,包庇的形式包括作假证明以及为犯罪分子毁灭、隐藏罪证,现在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实践中包庇的具体方式有:隐藏、毁灭物证、书证,制造虚伪的证人证言;制造虚伪的被害人陈述;制造虚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指使、收买、威胁鉴定人作虚伪的鉴定结论;伪造犯罪现场;剪辑、加工视听资料;另外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隐瞒或谎言编造犯罪分子逃跑的路线,方向及地点,以及向司法机关投递“恳求书”之类的书面材料,故意捏造事实,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对被害人污蔑诽谤等等,其意图都是包庇犯罪分子,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故而亦认定为包庇罪。

贰认定窝藏、包庇罪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窝藏、包庇的犯罪主体问题  窝藏、包庇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独立构成窝藏、包庇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犯罪分子在犯了罪以后,往往自行隐避或者毁灭、伪造证据,逃避司法机关的搜查、追捕,虽然说这种行为也必然妨害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实,犯罪分子的这种行为仍然包括在行为人先行实施的行为所构成的要件之内,不具有单独评价意义,只有当行为人后续实施的行为不能为先行行为构成的犯罪所包括,才具有重新的评价意义,构成新的犯罪。  2、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犯共同故意犯罪,如果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相互窝藏、包庇的,不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而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二)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我国现行《刑法》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这说明,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既没有行为人应判刑罚种类及程度的限制,也没有行为人犯罪性质的限制。这里,所谓犯罪的人,既包括犯罪后尚未抓获畏罪潜逃的犯罪人,也包括被逮捕、关押后脱逃的未判决犯和已判决犯。至于他们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窝藏、包庇犯罪的重要情节考虑。作为窝藏、包庇对象的犯罪的人可以分为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和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尚未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是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而破坏了强制措施后逃跑的。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的对象。判决后的犯罪分子是指判决后应被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因此,虽然经过判决,但不应被执行刑罚的人不是窝藏、包庇罪的对象:被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免除处罚的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人;被宣告缓刑且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被假释后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 1、窝藏、包庇没有构成犯罪的人,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罪?  2000年2月份,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二码头发生一起因感情纠纷而杀人的恶性案件,鱼洞独龙村的肖某持刀将受害人李某杀害后逃跑,在逃窜过程中,其亲属李某某等6人在明知其杀了人的情况下先后为其资助钱财、衣物和隐匿杀人凶器,后被巴南区公安分局一一抓获,并以窝藏罪向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提捕移诉,后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窝藏罪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提出了质疑,认为:肖某杀害李某的事实因李某已死亡,肖某在逃而无法认定肖为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当时肖杀害李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那么肖就可能是无罪的人,因而不能构成李某某等6人的窝藏对象。为慎重起见,建议将案件撤回。我们认为法院的看法有一定的道理,我国刑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窝藏、包庇罪的对象,如果不是犯罪的人,是不能构成窝藏、包庇罪的。  2、被判处管制、罚金不予关押的人,能否成为窝藏、包庇罪的对象?  对被判处管制、罚金不予关押的人进行窝藏、包庇的,也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刑罚的执行活动,因为窝藏了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就使得管制无法执行;窝藏、包庇了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就使得罚金刑无法执行,因此,窝藏、包庇被判处管制、罚金等未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活动,也可能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因此,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犯罪的对象。  3、窝藏、包庇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窝藏、包庇的对象?在实践中,窝藏、包庇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及假释的犯罪分子,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对犯了新罪的缓刑犯或假释犯进行窝藏、包庇,毫无疑问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未犯新罪的缓刑犯或假释犯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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